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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社会团体的管理办法试行办法

本文发布于:
2007-07-28
来源:
国家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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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现代林业建设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切实加强对林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林业社团)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不断健全和完善林业发展服务保障体系,确保各类林业组织整体功能的有效发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社团是指:已在民政部正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依据社团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由国家林业局业务主管和挂靠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林业局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林业全国性协会、学会、促进会、基金会、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林业社团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在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积极为林业建设服务。具备条件的林业社团常设机构,应当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林业社团负责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团工作的各项规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林业社团的党员要自觉遵守《党章》的要求,认真履行党员义务,遵守党的纪律,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管理林业社团,坚持培育扶持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实行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依照职能归口联系的分工负责、分类指导的制度,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政府职能转变、优化和工作需要,通过转移职能、委托承办具体事项、联合开展活动等形式,充分发挥林业社团的作用。
第二章 申请成立和注销

    第五条 申请成立林业社团,发起人应当提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规范性材料,国家林业局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或者暂缓成立的明确意见。
    申请成立国家林业局业务主管的林业社团,国家林业局同意筹备成立的,由发起人持国家林业局的批复意见和其他相关必备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其中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按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办理。申请成立挂靠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林业局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林业相关社会团体,国家林业局同意筹备成立的,出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成立的林业社团,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及时建立健全社团组织领导机构,确定领导人员。
    第六条 林业社团出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予注销、责令停止开展工作的事项之一的,应予注销或者责令停止开展工作。国家林业局可以据此作出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或者解除业务主管关系、挂靠关系等决定。
    国家林业局业务主管的林业社团注销登记,林业社团应当在注销一个月前将注销报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第七条 林业社团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民间组织交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林业社团应当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开展业务必备的相应能力和条件。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对林业社团业务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林业社团要坚持社团业务工作社会性、公益性、独立性的原则,把服务社会、服务林业、服务基层、促进发展作为宗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自觉接受国家林业局、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并承担业务活动中的各项法律和民事责任。
    第十条 根据各林业社团的主要业务范围,建立林业社团与国家林业局业务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归口联系的制度。
    归口联系林业社团的国家林业局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在国家林业局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林业社团业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应当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与相关林业社团的业务沟通,及时掌握情况,增强指导的时效性,保障林业社团合法、守规、有效地开展业务工作。
    林业社团要自觉加强与国家林业局业务归口联系司局、直属单位的联系,积极主动配合其开展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建立林业社团重大业务工作请示、报告和备案制度。林业社团业务工作中的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林业局业务归口联系司局、直属单位和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报告或者备案:
    (一)社团年度重点业务工作。
    (二)涉外业务工作。
    (三)配合或者围绕国家林业局重点工作开展的业务活动。
    (四)面向林业全行业开展的业务活动。
    (五)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林业局领导出席的业务活动。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国家林业局支持的业务活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林业社团日常管理,是指除业务工作之外、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国家林业局管理、指导和监督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管理。林业社团应当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并作为社会团体章程的重要内容予以确定。
    常设机构依照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管理的林业社团,其常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纳入国家林业党组管理的干部范围并执行相关的管理规定,其他工作人员按国家林业局相关规定管理;常设机构作为国家林业局司局、直属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内设机构管理的林业社团,其常设机构人事管理按所在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上列情况之外的林业社团,其常设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聘、返聘、短期聘用等方式配备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林业局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代理。林业社团常设机构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人事管理工作由其原单位负责。
    林业社团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其中:离退休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老领导、有关老专家担任林业社团的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离退休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司局级干部担任林业社团的负责人,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任期不超过两届。按照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管理的林业社团,其常设机构负责人任职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干部任职的年龄要求。林业社团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主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聘用年富力强的适龄人员;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聘用少数离退休老同志担任顾问或者名誉职务,帮助指导业务工作。
    林业社团组建、换届中,负责人拟任人选需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国家林业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与林业社团沟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派、推荐、提名林业社团的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在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林业社团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在社团中兼职的,必须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林业社团原则上不推选或者聘请境外人士担任实职性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依照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管理和国家林业局业务主管的林业社团,确需吸收少量境外人士为个人会员或者担任名誉性职务的,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林业社团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独立承担财务责任。
    林业社团的经费来源应严格限制在登记的许可范围内,经费来源一般为:会费,社团发展基金利息,开展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社会的捐赠,政府部门购买劳务的费用等。
    林业社团应当根据国家财政有关规定,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国家林业局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基金会还要遵守国家关于基金会经费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社团换届。林业社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其章程,及时进行换届;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换届的,应当在届满一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作出说明。
    林业社团换届,社团现任主要负责人(会长、理事长)、特别是常设机构的负责人要及时组织对换届的各有关事项进行研究。需要国家林业局批准、审核的事项,应当在换届一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书面材料。
    林业社团的换届情况要及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年检。林业社团要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和相关具体要求按时参加年检。年检中按规定需要国家林业局审核的材料,林业社团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10天前报国家林业局审查。
    第十七条 评比表彰活动。林业社团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严控制、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2号)等有关规定。对于经过清理保留的项目,要不断完善实施管理办法,切实增强实际成效;未经有关部门按程序审批,一律不准新上表彰项目。
    第十八条 外事活动。社会团体的外事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依照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管理的林业社团,其外事活动执行国家林业局的统一规定;挂靠国家林业局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常设机构作为挂靠单位内设机构管理的林业社团,其外事活动执行挂靠单位的有关规定;没有具体挂靠单位的林业社团,在国家林业局业务归口联系单位和国家林业局国际合作司的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管下开展外事活动。
    第十九条 林业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业务归口联系单位和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评比表彰活动开展情况,常设机构人员情况,机构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