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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本文发布于:
2004-02-27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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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策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且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