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林 学 会 章 程

时间:2010-06-09 13:38来源:中国林学会办公室 作者: 点击:

  

(第十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02-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中国林学会(以下简称学会),英文译名为:Chinese Society of Forestry,缩写CSF。
      第二条  本学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林业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科普性、公益性法人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林业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林业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学会团结、组织林业科技工作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开展学术上的自由讨论;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积极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促进林业科技的繁荣和发展,促进林业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人才的成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实施科教兴林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学会挂靠国家林业局,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学会办事机构设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邮编:10009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学会围绕林业科技及其相关领域开展以下业务活动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组织重大林业科技问题的论证和考察活动,对国家关于林业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提出建议,进行科技咨询,为各级林业部门当好参谋和顾问;
      (二)办好学会主办的刊物,组织出版林业科技书刊;
      (三)大力普及林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推广先进林业生产技术,开展青少年林业科技教育活动;
      (四)开展民间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加强同国外林业团体和林业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五)开展在职林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发现林业科技人才,主动向有关部门推荐,对优秀的学术论文、科普作品、工作建议和学会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七)代表和维护林业科技工作者的正当权益,经常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呼声,协助党和政府落实知识分子政策;
      (八)充分发挥学会的人才优势,开展林业科技咨询服务,接受委托进行林业技术项目论证、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科技文献和技术标准的编写等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学会的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含高级会员、外籍会员)、团体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条件:
      基本条件:拥护本学会的章程,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在林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个人会员、高级会员、外籍会员和团体会员还应分别具有以下条件:
      个人会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等林业院校本科毕业从事林业工作三年以上,专科毕业从事林业工作五年以上,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林业工作七年以上,以及自学成才经考核达到上述水平的林业科技人员和从事林业有关学科的组织管理工作并熟悉林业业务的领导干部;港澳台地区及侨居国外符合会员条件的中国籍林业科技人员,均可申请入会。
      高级会员:应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职称或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务的中国林学会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林学会、省级林学会理事和中国林学会分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2.在重要的林业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管理或与其有关的工作中负主要责任者;
      3.工作取得突出成就或促进林业科学的发展做出贡献并得到同行的承认者;
      外籍会员:与我国经常友好往来,在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林业科学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外籍林学家;
      团体会员:凡林业或与林业有关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依法登记成立的有关学术性社会团体。
      第九条  学会对会员实行分级管理。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负责发展个人会员(居住在境外的)、高级会员、外籍会员、团体会员,并制定高级会员、外籍会员、团体会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受中国林学会的委托,省级林学会代发展个人会员,由各省级林学会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团体会员由学会直接管理或授权各分会(专业委员会)管理。
各种会员统一由本学会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个人会员:本人向所在省级林学会提交入会申请书,本学会两名会员介绍,经省级林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即为会员,报学会备案。
      (二)高级会员:本人提交入会申请书,直接报学会或经由各省级林学会,各分会、专业委员会推荐报本学会,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即为高级会员。
      (三)外籍会员:本人提交入会申请书,本学会两名会员介绍,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中国科协备案。
      (四)团体会员:本单位向学会或省级林学会和分会、专业委员会提交入会申请书,初审合格,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即为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个人会员
      1.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学会的活动;
      3.获得本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高级会员享有与个人会员的同等权利并有
      1. 优先举荐代表我国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考察活动;
      2.优先参加学会组织的年会、学术交流会、青年论坛会以及学术考察、论证、评估、联谊活动;
      3.免费获得《林业科学》杂志一份(每年6期),《中国林学会通讯》一份(每年至少6期);
      4.提交的学术论文、研究报告等稿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刊登在《林业科学》杂志。
      (三)外籍会员
      1.优惠得到本学会出版的学术刊物和有关资料;
      2.可应邀参加学会举办的学术会议,宣读论文。
      (四)团体会员
      1.选派代表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内外学术活动及相关活动;
      2.优先取得有关本学会的学术资料;
      3.可要求本会优先给予技术咨询和服务;
      4.在本会主办的刊物上刊登广告或介绍产品给予优惠价格;
      5.可要求本会协助举办技术培训班及国内外学术会议等;
      6.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个人会员
      1.执行本学会的决议;
      2.维护本学会合法权益;
      3.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缴纳会费;
      5.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高级会员履行个人会员的义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1.对国家关于林业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积极地提出建议;
      2.收集和反映广大林业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
      3.按期缴纳高级会员会费。
      (三)外籍会员
      1.支持学会工作,沟通学术信息,完成学会委托的任务;
      2.按规定缴纳会费。
      (四)团体会员
      1.遵守会章,执行学会决议:
      2.支持学会工作,协助开展有关的学术和科普等活动,完成学会委托的工作;
      3.资助学会发展事业经费;
      4.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组织工作委员会审议,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才能召开,其决议原则上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才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表彰和奖励;
      (五)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至少届中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经报批,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原则上须有
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原则上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授予学会荣誉职务;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一、三、五、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并可决定届内因工作需要增补或更换个别理事、常务理事,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北京地区的常务理事不少于全体常务理事的2/3。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原则上须经到会常务理事
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本学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林业学科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协审查并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二条  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原则上任期5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协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学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常务理事会议定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报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协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长办公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学会设立由正副理事长、秘书长参加的理事长办公会,由理事长召集,研究处理学会重大问题和审批学会秘书处中层(处级)干部的任免,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表彰对学会有重大贡献的著名专家、学者、常务理事,当他们不再担任学会职务后可根据需要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通过,授予名誉理事长或荣誉理事称号,其名称为:第×届中国林学会名誉理事长,第×届中国林学会荣誉理事。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常务理事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工作委员会协助理事会开展工作,任期与理事会同。
      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秘书处是学会的办事机构,属于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由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特殊情况可由常务理事会决定由副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个部、室,专职工作人员应少而精。
      第三十条  本学会按学科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制定工作条例开展学术活动。其名称为中国林学会××分会(或中国林学会××专业委员会),是学会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分支机构实行委员会制,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常务委员或委员若干名,人选由本学科(专业)会员民主协商推选,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同,并根据本学科〔专业〕需要,可设立若干学组(研究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会员组
学会为密切与会员间的联系,可在会员较多的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会员组,也可在同一地区联合若干会员较少的基层单位建立联合会员组。
      第三十二条  省级林学会是本学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本学会的业务指导。应设置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干部,其行政上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五章 资产管理  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挂靠单位的拨款及补贴;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
      (七)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资产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国家林业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2年8月15日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